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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勇锋:论审判视角下新公司法主要制度修订 | 中国应用法学

浏览:354 次时间:2024-02-26 来源:天坤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新公司法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内容方面实质变化涉及百余条,与审判实践关系密切的有五十余处。本期特此编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潘勇锋法官撰写的《论审判视角下新公司法主要制度修订》一文,本文重点阐释了本次新公司法修订所涉及的与审判密切相关的内容,包括在公司的基本制度方面、在股东出资、公司治理以及股权转让方面、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组织机构以及股份的发行和转让方面、在董事、监事、高管责任方面、在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增资、减资方面、在公司解散和清算方面等各方面。


*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如需引用请参见期刊原文。欢迎个人分享,媒体转载请联系本公众号。


论审判视角下新公司法主要制度修订


文|潘勇锋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1期

内容提要:新公司法内容方面实质变化涉及百余条,与审判实践关系密切的有五十余处,主要包括:在公司的基本制度方面,完善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增加了“姐妹公司”人格否认情形等;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公司治理以及股权转让方面,明确债权可以作为出资财产、限制了认缴出资最长期限、增加了股东失权、出资加速到期等;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组织机构以及股份的发行和转让方面,新增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资本制等;在董事、监事、高管资格义务方面,细化董事责任,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等;在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增资、减资方面,允许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等;在公司解散和清算方面,明确公司清算义务人是董事等。

关键词:商事  公司法  重要制度变更  公司治理结构  资本制度


文 章 目 录


引言

一、修改概述

二、公司基本制度

(一)完善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增加了“姐妹公司”人格否认情形

(二)完善公司会议决议制度

(三)明确了股东强制自主公示重要信息

(四)完善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

(五)建立公司登记撤销制度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公司治理以及股权转让

(一)拓展出资方式,明确债权可以作为出资财产

(二)限制了股东认缴出资最长期限

(三)增设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四)完善股东出资责任

(五)增强股东权利,扩大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

(六)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

(七)完善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制度规范

(八)规定了特殊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承担问题

(九)完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四、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组织机构以及股份的发行和转让

(一)新增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二)股份公司发起人不适用认缴制

(三)上市公司的特殊规定

(四)允许公司发行无面额股

(五)明确规定了类别股

(六)授权资本制

(七)不得为他人获得本公司股权提供财务资助

(八)股份有限公司新增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五、董事、监事、高管资格义务

(一)细化、增加了董事责任

(二)增加了董事保险制度

(三)规定了影子董事的责任

(四)增加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六、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增资、减资

(一)允许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

(二)新增分配利润决议执行期限

(三)新增公司简易减资制度

(四)规定等比例减资原则

(五)规定违法减资的后果

七、公司解散和清算

(一)明确公司清算义务人是董事

(二)扩大了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

(三)增设公司简易注销制度

(四)增设公司强制注销制度


▐  引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通过,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重要市场主体的诞生和成长提供了制度支撑,为推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是一部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开创性立法。其后,该法分别于1999年和2004年进行了两次修正,又于2005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该法2005年修订之后,真正成为一部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法,为市场经济主体提供了更加宽松的投资环境,规定了更加简便迅捷的公司运营操作规则,进一步加强了对公司、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等公司参与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成为商事领域交易行为规范的基本准则。2013年,《公司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确立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2018年,《公司法》第四次修正,允许上市公司有条件地回购本公司股份。这两次修正虽然只涉及公司法个别条款,但修改完善了公司资本制度与公司治理结构,赋予公司更多运营自主权,推动了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平衡健康有序发展。


目前,《公司法》是继2005年第一次修订后,进行的第二次修订。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第二次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该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从上述“修正”与“修订”不断完善以适应新背景下商事交易需要的发展历程来看,新公司法也凝结了人民法院审判实践长期积淀的司法智慧。


▐  一、修改概述


新公司法共计15章、266条,与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相比,无论在体例还是具体制度内容方面,都有重大变化。


新公司法在体例方面的重大变化有三处:


1.增加“公司登记”作为第二章,系统归纳完善了公司登记方面的相关制度规定,体现了对公司登记制度的高度重视。


2.删除“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章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一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下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予以保留,并入“总则”章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条文中。其他制度不再特殊。


3.删除“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章中“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一节,新增“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作为第七章,完善了国家出资公司相关规定。国家出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在“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专章中,强调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领导作用,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要求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外部董事应当过半数;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监督职能由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承担等,进一步体现了此次修法中对国家出资公司的高度重视。


新公司法内容方面实质变化涉及百余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基本制度方面,完善了公司公示制度、法定代表人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决议制度等。


2.公司资本制度方面,增加了债权出资方式,完善了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股东责任,增设了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失权、简易减资等重要制度,规定了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以及确立了等比例减资制度,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最长认缴期限不超过五年,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完全实缴等。


3.股东权利方面,完善了股东行使知情权范围扩大、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制度等。


4.公司治理方面,变化较大,允许公司对治理模式进行选择:公司既可以设立监事会,也可以不设监事会与监事。不设监事会与监事的,公司监督职能由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承担。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扩张了董事会权力,虚化了经理职责;细化董事责任,完善了实际控制人定义,加重了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使其对公司也承担信义义务;允许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允许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


5.股份发行和股权转让方面,放宽股份公司发起人人数下限、允许设立一人股份公司,允许公司发行无面额股,明确规定了类别股、实行授权资本制,禁止公司为他人获得本公司股权提供财务资助等。


6.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方面,明确禁止违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禁止上市公司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等。


7.公司清算方面,明确了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增设了公司强制注销和简易注销等重要制度。


下面,本文将从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诉讼纠纷的审判实务角度,对新公司法中与审判实践关系密切的制度变化进行阐述。


▐  二、公司基本制度


公司的基本制度包括第一章“总则”与第二章“公司登记”部分。该部分重要的制度修订是增加“姐妹公司”人格否认情形以及完善了公司决议制度、完善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以及明确了股东需公示实缴出资额及不如实公示的责任。


(一)完善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增加了“姐妹公司”人格否认情形


新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第1款继承了2018年《公司法》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第2款则是新增条款,规定了受同一股东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权力,相互之间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所谓“姐妹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款时,应当注意相互之间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姐妹公司”,除该控股股东外,可能还存在其他小股东,应注意此种情形下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


本条第3款继承了2018年《公司法》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下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并因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股份公司,因此适用范围扩大适用于一人股份公司。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款时,需要注意两点:


首先,一人公司的范围,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但股东只能有一人。例如,有观点认为股东为夫妻二人的公司应视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也应当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应予商榷。股东为夫妻二人的,不是一人公司。


其次,股东承担证明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


上述三款相辅相成,构成了完整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二)完善公司会议决议制度


新公司法赋予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会议和表决的法律效力,并完善了公司决议制度。


1.适应社会发展与技术进步,充分利用信息化建设成果,明确公司采用电子通讯方式召开会议与表决的法律效力。新公司法第24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讯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新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也是公司法充分利用信息化建设成果,支持信息化建设发展的又一力证。


2.吸收了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增加了决议不成立、决议瑕疵补正等情形,确认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首先,增加了决议不成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不成立的事由。新公司法吸收并完善了该规定,第27条规定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情形有四项,分别为:“(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其次,增加了决议瑕疵补正情形的规定。新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撤销制度,又规定“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再次,完善了撤销权行使期限。2018年《公司法》规定,撤销公司会议决议的,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请求撤销。但对于没有参加会议的股东来说,这60日期间内可能都不知道决议已经作出,行使撤销权更无从谈起,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此次公司法修订过程中,针对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这种情况,规定了60日除斥期间的特殊起算点: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计算除斥期间。然而,公司决议系团体行为,如果决议效力长期不能确定,建于其上的法律关系也会不稳定,因此撤销权应有最长期限限制。修订过程中曾将这一最长期限限定于自决议作出之日起2年内,该期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在新公司法正式颁布时,这一期间被缩短为1年。新公司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最后,明确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新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该条也是吸收并完善了现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判定无效后,根据该会议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至于公司决议被确认不成立后,对外行为的效力是否受影响,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公司决议不成立情形的一体适用,对善意相对人利益保护规定得更加周延。


对于公司决议效力完善的问题,需要注意一点。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应赋予董事对于公司会议决议的撤销权。针对这一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第2条有所涉及。根据这两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主体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而能够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只有股东。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目前,董事对于与自身利益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也不享有请求撤销的权利,例如,对于提前解除董事职务的股东会决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董事也无权进行主张,不利于董事利益的保护。如果让董事对与自身利益有关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享有撤销权,对其利益保护能更加周延。


(三)明确了股东强制自主公示重要信息


新公司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为保障重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在该条第2款要求“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而且在第14章“法律责任”部分专门增加了一条,规定了公司不实披露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新公司法第251条规定:“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公司法确立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股权变更等重要信息的公示制度,即要求公司对上述重要信息强制自主公示,公司对信息披露真实性负责,对不实披露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公司重要信息公示,对于优化营商环境,维护交易秩序与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四)完善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


1.解决了法定代表人变更争议。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司法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变更纠纷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新旧法定代表人发生争夺;二是法定代表人“辞任难”。关于第一种争议。2018年《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需要原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这就产生了如果公司决议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后,原有法定代表人不愿意配合,则无法办理变更手续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新公司法第35条第3款明确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这一签署人的改变,基本解决了新旧法定代表人争夺,导致新选出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的难题。关于第二种争议,即法定代表人“辞任难”的问题。实践中广泛存在法定代表人“辞任难”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在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辞任的情况下,公司不按照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议或者董事会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导致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新公司法在这一问题上,首先肯定法定代表人可以辞任。新公司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其次,鉴于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登记必备事项,无法空缺,实践中在法定代表人辞任时,应由公司在法定期间内重新选任或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另行指定。新公司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此时,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产生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2.明确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关系问题。新公司法第1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五)建立公司登记撤销制度


2018年《公司法》中有撤销登记的规定,但是将其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位于“法律责任”一章,规定对于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对之进行罚款,也可以撤销公司登记。而在此次公司法修订中,将撤销登记上升为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公司被登记后如何处理的一种民事制度,放在公司登记一章。新公司法第39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该条实际上是规定了公司设立无效的一种情形。


审判实践中,有可能公司已经营运、对外负债之后才被撤销登记,该条只规定了该种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下,应当撤销公司登记,没有具体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审判实践中适用该条时,应当注意登记撤销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公司登记被撤销后,应当自始无效,且公司设立无效与有效设立不同,股东无权享受有限责任的庇护。因此,公司登记被撤销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以公司财产清偿其债务。如果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不应当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而是应当直接由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债务。


▐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公司治理以及股权转让


(一)拓展出资方式,明确债权可以作为出资财产


新公司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了股东的出资方式,该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上述条款明确规定了债权可以作价出资,对审判实践中长期争议的问题给出了确定的解决方案,具有重大意义。


关于是否允许股东以债权出资的问题,我国法律长期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逐步确认了国债等具有较高信用以及对目标公司本身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方式,但对于能否以对目标公司外第三人享有的一般债权作价出资,在理论与实践中,一直存在“支持说”与“反对说”两种观点之争。此次公司法修订中,明确规定了可以用债权进行出资,回应了实践的长期关切。审理有关债权出资类纠纷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债权作为出资方式本身具有特殊性:不但债权本身缺乏公示外观,而且即使债权真实存在,能否实现也依赖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因此,如果股东出资债权本身系虚假的,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如果出资债权本身真实,仅因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导致到期不能实现债权的,不能因此认定股东出资不实。 


2.关于股东债权与股东出资义务抵销的问题。破产程序中不允许瑕疵出资的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实缴出资义务,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在非破产情形下则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对此把握的原则是:在性质上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出资义务可以抵销,债权可以作为非货币出资形式之一,两者能否抵销取决于抵销是否会使股东债权不合理地取得优先于外部债权人获偿的地位。若公司资信状况良好、正常经营,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不存在侵蚀公司资本的危险,应当允许股东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对公司的实缴出资义务;在公司已经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或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以及公司债权人提起瑕疵出资诉讼要求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时,为保护债权人权益,避免股东债权优先受偿,应当禁止以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义务。


(二)限制了股东认缴出资最长期限


明确限定认缴出资最长出资期限,可谓此次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的最大亮点之一,引起市场主体广泛关注。新公司法第4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相应地,对于股份公司发起人,第97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98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也即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必须全部实缴。


关于认缴出资的问题,在2005年《公司法》第一次修订之前,股东出资全部实缴不允许认缴,且有限责任公司区分生产批发型、商业零售型、咨询服务型公司类型,分别规定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1000万元。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对出资制度放宽了限制:首先,统一并降低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为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为人民币500万元。其次,规定了首期实缴出资额不低于20%。最后,规定了最长认缴期限为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投资公司为5年。此外,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特别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公司法》于2013年第三次修正时,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首期最低实缴数额以及出资期限的限制,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特别要求也取消了,注册资本实行了完全的认缴制。注册资本认缴制极大地激发了市场主体的投资热情,之后,公司登记呈现大幅增长。据统计,目前我国市场上存在4500万家注册登记的公司。但随着时间推移,其弊端也逐步显现。据不完全统计,市场上数千家公司认缴期限超过了100年,认缴期限超过50年的则有数万家。不受任何限制的资本认缴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也不利于市场主体健康发展,有必要进行适当限制。新公司法回应实践需求,对最长出资期限进行了适当限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长出资期限为5年,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应实缴。


新公司法施行后,之前已经设立的出资期限超过5年的公司就面临新旧“过渡”问题。新公司法第266条对老公司如何“过渡”进行了规定:“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增设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出资认缴制下,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能否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提前缴纳出资,涉及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平衡。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正式确立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主要是为了遏制出资认缴制所产生的各种弊端,在维护股东出资自由的同时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之前我国公司法对于认缴出资期限无任何限制,审判实践中,个案处理时不得不以出资加速到期来予以制约。后经总结审判经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了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基本原则,同时又赋予债权人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以及“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两种特殊情形下,请求认缴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形成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雏形,得到了广泛应用。


尽管此次公司法修改中限制了认缴出资最长期限,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依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特别是对于现有的已设立公司来说,如果认缴出资期限长于5年,更需要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予以规制,有利于实现平稳过渡。


(四)完善股东出资责任


1.明确有限责任原始股东对设立时实缴出资部分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适用这一条时需要注意两点:(1)因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而公司设立时需要缴纳的出资并不包括股东认缴部分出资。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相互之间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限于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部分,对认缴出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2)注意责任范围的区别。新公司法第49条规定了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除补足出资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损失往往体现为利息。而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对其他股东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时,责任范围限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不包括给公司造成的损失部分。


2.规定董事核查催收出资义务。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违反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此时,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就应当代表公司,对股东出资进行核查催收。董事如果怠于履行催缴出资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条是新增规定,之前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董事的核查催缴出资义务以及不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但司法实践中也从董事对公司承担勤勉义务的角度,推导出董事应当催缴出资,只是追究董事不催缴出资责任时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造成了一定困惑。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董事催缴出资的责任,相应法律责任更加清晰,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适用该条需要注意几点:


(1)核查出资是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职责,催缴出资的主体是公司,而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负有责任的董事个人。(2)催缴出资不妨碍瑕疵出资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协商,采取延长出资期限、减资等其他方式,解决出资问题。事实上,短期来看,如果公司不予催缴,保持现状,反而对瑕疵出资股东以及设立时其他股东最有利,但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这一规定明确董事核查催缴出资的义务以及怠于履行义务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使董事具备履职动力。


3.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失权制度。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出资不实,由公司发出催缴书进行催缴。经催缴仍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令该股东失权。该条一并规定了失权股东的救济程序以及股东失权后相应部分出资的处理。


实践中适用股东失权制度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注意股东失权决议应当由公司董事会作出。董事会负责在公司设立之后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由公司出面发出催缴书。只要发现股东出资不实,都应当发出催缴书。但在出资不实经催缴仍不出资的情况下,是否发出失权通知,由公司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应从公司利益出发,选择最有利的解决方式。


(2)注意失权股东救济途径,通过诉讼方式给予失权股东最终救济途径。从股东失权制度司法实践来看,失权股东此时往往会有争议:


第一,对自己是否出资不实提出异议、辩解。例如,审判实践中,向公司提供关键技术的股东持有干股、其出资义务由其他股东代为履行;员工因股权激励计划持有的股权也往往由大股东代为出资。还有股东之间以签订发起人协议等形式,约定由其他股东代为出资等情形都屡见不鲜。这些情况下,股东对自己是否出资不实会产生争议。


第二,公司对是否令股东失权有选择权,在股东同样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可以选择性地只令一部分股东失权,而不令另一部分股东失权。股东对此能否进行抗辩?基于上述情况,需要给失权股东相应的救济途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股东是否出资不实进行具体认定。


此外,需要注意股东对失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的,受30日起诉期限的限制,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算。超过该30日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注意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股东失权后转让或减资程序完成前,公司并不能要求失权股东补足出资,但因股权仍然登记在失权股东的名下,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提供相应保障。如果债权人不知晓股东失权的情况,则在缴纳相应的出资或者办理完毕法定减资程序之前,公司债权人请求原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其不能以丧失股权为由进行抗辩。原股东承担了出资不实责任后,其股权也不能恢复,但可以向负有责任的受让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追偿。如此,不会产生社会上所担心的瑕疵出资股东本身因为失权而免予承担责任,其他股东却被债权人追责的不公平现象。


(4)注意股东除名之后,需要转让、注销或者其他股东按比例补缴出资。这里,股东除名之后股权所谓的“转让”是指从登记角度看,股权由失权股东转移到受让股东名下,但与普通的转让并不相同。是否转让,转让给谁,转让价款多少,都不能由失权股东本人决定。失权股东丧失的该部分股权应当依法转让,转让价格不能低于该部分股权对应的股本。受让人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直接进入公司,使公司达致资本充实。如果受让人支付的转让款不足股本,则不足部分必须减资。


(五)增强股东权利,扩大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


此次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2018年《公司法》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只能查阅到会计账簿,没有涉及会计凭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就更加狭窄,只能查阅会计报告。而新公司法第57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知情权范围扩大到“会计凭证”,且从定义上来说,“会计凭证”显然包括“原始凭证”。新公司法第110条第2款则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符合法定持股比例条件的,可以按照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东行使知情权可以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结束了审判实践中长期对此问题的争议。


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的扩大还体现在,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均可以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


(六)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


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对治理模式进行选择,可以不设监事会与监事。新公司法在第69条赋予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通过董事会中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选择权,还规定了职工董事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其后,又在第83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2.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扩张了董事会权力,虚化了经理职责。新公司法第74条第2款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与2018年《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删除了公司经理的职权具体规定,仅保留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


3.理顺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董事与公司之间系委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33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新公司法以此为基础,吸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理顺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1)新增董事辞任生效时间的规定。2018年《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辞任生效时间。新公司法第70条第3款规定了“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继续履行职务”。


(2)新增董事解任及补偿规定。新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这一部分系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相关规定。


审判实践中,适用该条时需要注意两点:


(1)董事任期未届满其职务可以无因解除,为平衡双方利益,公司应对董事进行赔偿,以制衡公司无故解除董事职务。董事的离职赔偿应是其管理报酬的一部分,从本质上说,也是董事与公司的一种自我交易,其有效的核心要件应当是公平,因此公司对于董事离职赔偿应当是合理适度的。


(2)关于职工董事的问题。职工董事是公司民主制的重要体现,新公司法中更加强调对职工利益的保护。因职工董事不由股东决议任免,因此也不存在股东会决议解除职工董事职务的情形。


(七)完善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制度规范


1.股东转让股权时对公司通知义务。新公司法第86条第1款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对公司有通知义务,公司无理由拒绝履行相关变更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登记义务的,股权转让双方均可以寻求诉讼救济。


该条规定明确了股东转让股权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审判实践中,这一问题曾长期存在争议。有的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是否允许股东转让股权,显然公司过分干预了股东的决策;有的时候股东转让股权完全无视公司。这两种做法显然都不是两者之间应有的合理关系。例如,出资已经完全实缴到位,无任何瑕疵的股权转让时,股东对公司只需进行通知即可,公司无权拒绝协助其办理手续。如果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也未实际出资,转移股权可能导致出资义务一同转移。此时属于债权债务一起转移,公司不仅有得到通知的权利,而且有同意与否的权利,此时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取得公司的同意。


2.明确了股权转让生效时点:记载于股东名册时。新公司法第86条第2款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以股东名册变更生效。


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生效时点,区分了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权属变更,区分了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效力,兼顾了转让股东、受让股东的利益以及对公司债权人和不特定相对人的保护。该种观点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一贯的倾向性意见一致。


在审判实践中理解和适用本条款,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


(1)区分股权转让生效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间的关系。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与生效,不受股东名册是否变更或公司登记是否变更的影响。因一方的原因导致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或者公司登记变更,给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失的,相对方有权主张违约责任。因此,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是否变更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以股东名册变更生效。受让人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了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后,才能以股东身份对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的权利,此时才取得了股权。因此,受让人取得股权是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名册变更共同作用的结果,而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公司是否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受让人取得股权。


(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经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具有对抗效力,可以对抗善意相对人。


(八)规定了特殊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承担问题


1.规定了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承担。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之前审判实践中对于出资期限届至前转让股权,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还是转让人承担的问题,长期存在争议。新公司法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此时股权转让导致出资义务同时转让,因此应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但为避免转让人以股权转让之名,行逃避债务之实,本条还规定了受让人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情形下,转让人要承担补充责任。


2.明确了出资不实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人的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该条款规定了出资不实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让人善意,则不承担责任。该款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中的规定没有实质变更。


(九)完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第89条在2018年《公司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完善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与2018年《公司法》条文相比,主要修改有两处:(1)增加第3款规定,增加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情形下,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回购,有利于制衡控股股东权利,维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2)第4款规定了特定原因下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公司回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转让或者注销。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系2005年第一次修订《公司法》时增加的制度规定。立法者考虑到审判实践中存在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损害小股东利益,又因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权益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无法通过股权自由转让退出公司的情形,为保障中小投资者特定情形下退出公司而增加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有观点建议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条件确定为“公司连续三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三年连续赢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但为预防股东频繁退股对公司生存与发展造成风险,最终公布的2005年《公司法》将“三年”改为“五年”。新公司法延续了这一规定。  


实践中适用这一条时,需要注意,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不同。两者虽然有一定联系,但并非同一制度。股权回购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实践中具有多种功能和用途,可以灵活运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份额继承、简易减资以至于“对赌协议”履行等情形中。新公司法中只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制度,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并不适用。法律并非当然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而是禁止通过股权回购方式抽逃出资而损害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利益。一般情况下,只要公司利用可分配利润回购股份,就不会导致侵害资本进而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


▐  四、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组织机构以及股份的发行和转让


(一)新增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新公司法放宽了发起人人数下限,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第92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第112条第2款规定:“本法第六十条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的规定,适用于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新公司法第23条第3款关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不仅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适用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二)股份公司发起人不适用认缴制


这是注册资本制度的一大变革。前文已述,此处不赘。


(三)上市公司的特殊规定


1.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2018年《公司法》对于股权代持行为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而新公司法明确禁止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第140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2.上市公司母子交叉持股特殊规制。新公司法第141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母子公司交叉持股有利有弊。其弊端主要有二:一是虚增资本;二是导致治理结构混乱,造成内部人控制等。其益处则是能够稳定公司经营,实现企业的规模经济等。新公司法中并未普遍禁止所有公司母子公司交叉持股,只是限制于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并且为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特殊情形预留了空间。本条禁止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如果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特殊原因取得母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杜绝了混乱公司治理的可能性;又规定应当及时处分相关股份,避免了虚增资本,由此可以有效缓解交叉持股带来的弊端。


(四)允许公司发行无面额股


新公司法允许公司发行无面额股,第142条规定:“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


(五)明确规定了类别股


新公司法第144条规定了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根据该条规定,类别股的特殊性包括:利润或者剩余财产分配上优先或者劣后;表决权数多或少;转让受限等。并且规定了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第145条规定了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类别股的表决权数;类别股的转让限制;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类别股股东最重要的保障就是重要事项上的“双重表决”,规定于新公司法第146条。该条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六)授权资本制


新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授权资本制。即公司设立后可以授权董事会发行确定数量的股份。授权资本制可以使得公司以较少的资本先行设立。出资认缴制和授权资本制功能有部分“重叠”之处,都可以解决公司设立之初不需要大量资本,完全实缴会导致资本闲置的问题。之所以新公司法中能够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全部实缴,也是因为授权资本制度可以满足发起人灵活出资的要求。新公司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同时,为了保障授权资本制下公司增资时获得真正便利,第2款又规定了“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第153条规定了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该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2/3以上绝对多数决通过。


(七)不得为他人获得本公司股权提供财务资助


财务资助之所以被禁止,系因其违反同股同权原则。新公司法第163条规定股份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并明确了财务资助禁止的除外情形及限制以及违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审判实践中,适用该条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第3款的规定,违反禁止财务资助规定的,并不会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也不会影响为此产生的担保等法律关系的效力,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管要承担赔偿责任。


(八)股份有限公司新增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2018年《公司法》中并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法理上一般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容易,不需要此种权利。但商事实践中,对于非上市的普通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因股份因缺乏公开的交易市场,虽然原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转让也并非易事,所以,确有赋予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的必要。


因此,新公司法增设了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规定在该法第161条。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条件为:连续五年盈利,符合分配利润条件而不分配利润;转让主要财产;营业期满或应当解散而继续存续。行使权利的程序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相同,也是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第162条第1款第四项还规定了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股份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


审判实践中理解与适用该制度,需要注意以下两点:(1)除第162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其余情形下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上市公司股东均不享有;(2)第161条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与第162条规定的股份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的情形,两者权利性质有重大差异。对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一般认为类似于形成权,符合条件的股东均可以主张,公司不能拒绝回购。而公司向股东回购股权,则需要股东与公司双方就回购事项协商一致。


▐  五、董事、监事、高管资格义务


(一)细化、增加了董事责任


公司治理由股东中心主义改为董事会中心主义,新公司法一个鲜明的特点是扩张了董事会权力,虚化了经理职责。因此,新公司法相应地详细规定了董事责任。如第182条完善了2018年《公司法》中的董事自我交易。第183条完善了2018年《公司法》中的侵占公司商业机会。根据该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该条还规定了除外情形:一是依照程序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二是公司依法或者依规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184条完善了现行法中竞业禁止义务。同时第185条规定了关联董事表决回避制度。根据该条规定,“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增加了董事保险制度


与强化董事责任相适应,新公司法中增加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新公司法第193条规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三)规定了影子董事的责任


所谓影子董事,是指公司中虽无董事之名,却有董事之实的人,一般为管理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新公司法大为加强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也是此次公司法修订中的亮点之一,引起市场上的广泛关注。影子董事的责任主要体现在两处条文中:


1.原则性地规定其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具体体现在第180条。该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2.体现在新公司法第192条中。根据该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第180条第3款规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属于原则性规范,对其后规定董事忠实义务具体内容的第181条、第182条、第183条、第184条等数条如何适用以及与第192条规定的责任之间如何进行衔接,需要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继续探索。


此外,新公司法中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进行了重新定义,实际控制人不要求非股东。2018年《公司法》中规定了实际控制人是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而审判实践中,也存在实际控制人少量持有公司股份,但却不构成公司控股股东的情形。根据此种情况,新公司法删除了实际控制人非公司股东的规定,第265条规定了“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增加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系追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最有力武器,是小股东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最强制约措施。新公司法中扩大了董事权利、强化了董事责任,作为一种制约机制,也扩大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范围。2018年《公司法》第151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等司法解释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均从不同角度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此次新公司法中规定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了该制度。


新公司法第189条在2018年《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增加了第4款规定,建立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利益,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赋予了符合持股要求的母公司股东代表全资子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建立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回应了社会实践的迫切需要,更全面地保护了股东利益。


▐  六、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增资、减资


(一)允许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


对于公司公积金的用途,法律规定了弥补公司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三种用途。其中,对于资本公积金是否能够用来弥补公司亏损,实践中颇多争议。2018年《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新公司法则放宽了这方面的限制,有条件地允许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新公司法第214条第2款规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二)新增分配利润决议执行期限


新公司法第212条规定:“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2018年《公司法》中并未规定分配利润决议的执行期限,但这一问题对保障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4条以1年为最长时限,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或者章程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最长不得超过自决议作出之日起1年。


此外,为了防止公司通过决议恶意拖延利润分配执行时间,公司法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利润分配时间的部分。新公司法吸收并完善了这一规定,分配利润决议执行期限进一步缩短为6个月。当然,虽然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如果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或者公司章程中另行约定了更短时间的,应当以该约定为准。此外,还将公司中利润分配决议的执行具体明确为董事会负责执行。


(三)新增公司简易减资制度


新公司法中规定了简易减资制度,即公司经营中实际发生亏损的,通过简易方式减少注册资本以弥补亏损。新公司法第225条规定:“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相比正常的减资程序,简易减资程序简化之处在于,只需要公告即可,免除了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步骤。因为简易减资制度中公司减少的是真正亏损部分,不影响债权人利益,因此不需要征得债权人同意。但为了防止简易减资制度滥用,法律也明确规定简易减资之后对利润分配的限制。


(四)规定等比例减资原则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等比例减资原则及其例外。即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新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比例减资原则有利于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而例外性规定则为一些特殊情形的处理提供了更多的灵活性。


(五)规定违法减资的后果


2018年《公司法》中没有规定违法减资的后果。目前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违法减资后股东从公司取回出资财产的,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按照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虽然从经济效果上看,抽逃出资与违法减资都会产生资产非经营性地由公司向股东流动的效果,但笔者认为,违法减资并非抽逃出资,违法减资后果应为不产生减资的效果。


此次修订后,新公司明确规定了违法减资的后果。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七、公司解散和清算


(一)明确公司清算义务人是董事


2018年《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但在第183条中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在公司法理论研究与审判实践中,一般也是将该规定作为确定清算义务人的依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也将清算义务人确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同时,基于实际控制人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特殊性,还确定了实际控制人为清算义务人。《民法典》颁布后,其中第70条明确规定了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但同时也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对该条的有关解释的有关观点,其例外规定系为2018年《公司法》下清算义务人的安排留下空间,但对该解释的理论观点并非法律明确规定,且未得到一致认可。因此,自《民法典》颁布生效后,公司清算义务人问题,就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新公司法第232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确定了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董事,并具体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与不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清算责任。


(二)扩大了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


新公司法第233条规定了公司强制清算问题,并在2018年《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新公司法将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由债权人扩大到利害关系人,明确特殊情形下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公司强制清算。


在适用这一条时,需要将公司清算义务人与有权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加以区分,两者并非同一人。此次《公司法》修订前,该法仅规定了债权人系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08年颁布时,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扩张性解释,将强制清算申请主体由“债权人”扩大到了“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同时为了不与公司法规定相抵触,将股东申请强制清算限定于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情形。即只有在债权人未提起强制清算申请时,公司股东才可以申请强制清算。


《民法典》对提起法人强制清算的权利主体进行了扩大。根据《民法典》第70条之规定,在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也即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时,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主体应当扩大到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2020年司法解释全面修正活动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进行了相应修正,明确了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不再附加公司债权人未申请的条件。同时扩大有权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范围,将之扩大为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此次新公司法中则对强制清算申请主体作了进一步明确:利害关系人是强制清算申请主体。特殊情形下,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强制清算。


需要注意的是,有权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同时有权申请法院在清算组成员不适任时更换清算组成员,也有权在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的情况下,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三)增设公司简易注销制度


新公司法增设了简易注销制度,体现在新公司法第240条规定中。即公司没有债权债务需要清理时,退出市场可以不经过清算,而以更简便的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同时规定了简易注销中股东承担的责任。


我国登记注册的公司整体活跃度并不高,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市场上存在大量“睡眠公司”。这些公司实际上已经不从事经营活动,且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了全部债务,如果要求其经过正规清算程序后予以注销,才能退出市场,将徒然消耗大量时间、精力和成本。这类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极其简单,更加适合采用简易注销制度这种市场退出方式。简易注销制度简化了清算环节,公告等程序时间也大为缩减,极大地提高了效率、便利了投资人。需要注意的是,正因简易注销制度不需要经过清算环节,没有清理债权债务的过程,为保障债权人利益,公司法规定了全体股东的承诺责任。即简易注销要求股东必须承诺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如果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后,又发现遗留债务的,则股东承诺不实,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增设公司强制注销制度


新公司法第241条增加了公司强制注销制度。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后,满三年未注销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注销,强制其退出市场。


我国登记注册的公司数量虽然较多,但是整体活跃度并不高。据统计,市场上超过10%的公司目前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状态。这类公司虽然还没有被注销登记,“形式上”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但按照法律规定已经不能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了,事实上这类公司已经“死亡”。新公司法因此增设强制注销制度,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公司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注销,消灭其主体资格。虽然强制注销与简易注销一样,都不需要进行清算,但与简易注销的公司不同,强制注销的公司往往存在大量债务需要清理。为避免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不履行义务,逃避责任,第241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司登记被强制注销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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