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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高法〔2023〕141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印发《行政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行政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年5月5日
行政裁判文书制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判文书制作,提高裁判文书质量,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文书由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组成。 标题包括法院名称、文书名称和案号。 正文包括首部、事实、理由、裁判依据、裁判主文、尾部。首部包括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况,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等;事实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认定的证据及事实;理由是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分析评述,阐明理由;裁判依据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所依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条文;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程序问题作出的明确、具体、完整的处理决定;尾部包括诉讼费用负担和告知事项。 落款包括署名和日期。 第二章 写作规范 第一节 标 题 第三条 法院名称应与院印一致。但基层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名称前应冠“河南省”;涉外裁判文书,还应冠“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四条 案号由立案年度、制作法院、案件性质、审判程序的代字和案件序号组成。 同一案件需制作多份裁定书的,以在案号后用连接号连接1、2、3…的方法依次编列分号。 第二节 首 部 第五条 诉讼参与人基本情况的表述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书样式的要求,准确、完整,不得缺项。 第六条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及家庭住址。表述时应注意: (一)姓名、性别等身份事项以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为准。 (二)住址表述为“住××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经常居住地;连续两个当事人的住所相同的,应当分别表述,不用“住所同上”的表述。 (三)当事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应写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别、住址等身份事项,并注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四)诉讼参与人(参加人)是港、澳、台居民的,按照其入境时所持证件写明其基本情况。如在内地有经常居住地或暂住地,应予写明;住址在台湾的,应在其住址前冠“台湾地区”。 (五)诉讼参与人是外国人的,应按护照中外文姓名、国籍、住址和护照号码等写明其基本情况。如在国内有经常居住地或暂住地,应予写明。 第七条 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单位全称、住所地,并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表述为“住所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称谓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前不写企业名称;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称谓为“负责人”,负责人的职务前不写组织名称。行政机关有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表述为“出庭应诉负责人”,并写明出庭应诉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第八条 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采取名单附后的方式表述。如:“原告×××等×人(名单附后)”。 第九条 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在当事人之后另起一行写明为“委托代理人”,并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和其他基本情况。有两个委托代理人的,分行分别写明。 第十条 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写明其姓名及从业律师事务所名称;两名代理人属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应分段表述。 第十一条 表述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委托代理人是当事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应写明其姓名和职务;委托代理人既有本单位工作人员又有律师时,先表述本单位工作人员,后表述律师。 (二)委托代理人是公民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职务和住址。委托代理人是当事人近亲属的,应在表述其基本情况后续写其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三)多名当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表述为“上述×位××(诉讼地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第十二条 二审(再审)裁判文书应在当事人诉讼地位后、姓名(名称)前括号注明其曾经诉讼地位。一审(二审)裁判文书遗漏诉讼参与人基本情况必列事项的,二审(再审)裁判文书应予补全。 第十三条 当事人诉讼地位除在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及裁判主文部分与姓名(单位名称)连接表述外,在裁判文书其他部分不需连接表述,如“×××上诉称”不写为“上诉人×××上诉称”。 第十四条 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应写明案由、案件由来、起诉日期、审理程序、审判组织形式、开庭时间、开庭方式、诉讼参与人出庭情况等,有指定管辖、延期或中止审理、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回避、鉴定及其他程序事项的,也应写明。 二审(再审)裁判文书还应写明一审(二审)裁判文书的案号。 第十五条 经审理认定的案由,与立案案由不一致的,应以经审理认定的案由为准。 第十六条 诉讼参与人名称过长的,可在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部分括号注明其简称。裁判文书中涉及的其他单位或组织名称过长的,也可在首次表述时括号注明其简称,其简称不需要使用引号。但法院名称不得使用简称。 二审(再审)应沿用一审(二审)使用的简称;但一审(二审)简称不当的,应予另行确定。 第三节 事实和证据 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的事实和证据部分主要包括诉辩双方意见、证据展示和法院认证、审理查明的事实等内容。 一审行政裁判文书表述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应综合起诉状、答辩状、庭审陈述和辩论以及书面代理词等进行提炼和概括,切忌照抄照搬。同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予写明; (二)第三人的意见表述为“×××述称……”。 第十八条 表述事实应当全面、准确,重点突出,层次清晰。 第十九条 表述证据展示过程应写明证据的名称、来源、证明对象、证明目的和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等内容。证据较多的,可按证明目的分组列举。 表述言词性证据应保证言词的原意,一般用第三人称表述。涉及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言词,也可使用第一人称表述。 第二十条 表述认证过程应以判明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为核心,阐述采信与否的理由,对诉辩各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地作出认证。 第二十一条 认证应简明扼要,但不能仅表述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证据×(序号)成立,予以采信;证据×(序号)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可以在列举证据名称后表述“×××提供的证据×(序号),×××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应写明争议的内容和各自理由,然后全面阐述采信与否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一审行政裁判文书应概述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和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规范和处理结果)。如被诉行政行为系非要式行为,可结合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内部报告或庭审中双方认可的结论,确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一审行政裁判文书应写明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被告答辩的主要理由和要求。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应概括写明第三人的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一审行政裁判文书应列举被告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所提举的证据。可以从法定职权、执法程序、认定事实等方面,分类列举有关证据和依据并概括证明目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的,表述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逾期提交的,需说明法院收受或不收受证据的依据和理由。 被告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表述为“×××(被告)以……为由,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准许,×××(被告)于×年×月×日提供了证据”。 第二十五条 依原告或第三人的申请而调取的证据,应作为原告或第三人的证据予以表述。法院不准许调取或者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亦应予说明。 第二十六条 二审(再审)行政裁判文书表述质证、认证过程,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应完整表述举证、质证过程。 第二十七条 一审行政裁判文书表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应围绕法律关系和争议焦点,重点写明当事人争议的关键事实,做到重点突出,层次分明,详略得当。 二审(再审)裁判文书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原则上应照抄,文字表述方面不规范的应作修改,提炼,只作文字上的技术处理,注意将“本院”改为“该院”。一审法院判决主文应全文照登,不得遗漏或更改,但对当事人称谓部分可用简称,涉及款项部分可改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八条 二审(再审)裁判文书表述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的,可直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或补充认定新的事实的,应详细表述。二审文书中应将一审诉讼请求在一审查明事实前表述清楚。 第二十九条 表述事实和证据应注意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节 理 由 第三十条 一审行政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应针对各类行政诉讼案件的特点和不同的判决方式,重点围绕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当事人的诉争焦点,阐述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是否成立。表述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作为类案件,应重点阐述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的行政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是否明显不当。对采用驳回诉讼请求、变更或确认判决等判决方式的,应当阐明具体的理由。 (二)不作为类案件,应重点阐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何种法定职责、是否提出过申请;被告是否具有法定职权以及其明示拒绝、拖延履行、不予答复是否合法的理由;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法院是否予以支持的理由。对采用判决履行、驳回诉讼请求或确认违法等判决方式的,应当阐明具体理由。 (三)行政赔偿类案件,应重点阐述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是否已被法院或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违法,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两者有无因果关系,被告应否承担、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理由。 (四)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应重点阐述当事人起诉的事项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收案范围和起诉条件。 (五)准予撤诉的案件,应当阐明撤诉和准予撤诉的理由,客观反映原告自愿撤诉和法院合法性审查的过程。 第三十一条 二审行政裁判文书说理应针对一审判决是否正确和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分析,重点论述当事人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第三十二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在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前写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以下规范性法律文件可以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引用: (一)法律及法律解释; (二)行政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 (四)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 (五)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以“解释”“规定”“批复”“决定”等形式发布的司法解释。 第三十四条 以下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得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引用,但可以作为论证裁判理由的论据: (一)行政规章; (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非司法解释类审判业务文件、会议纪要以及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四)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庭就具体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 (五)省法院制定的审判业务文件; (六)省法院编发的参考性案例。 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应引用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注意: (一)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说理部分引用具体条文内容的,应当整条引用。多次引用同一法律条文的,仅在第一次引用时全文引述条文内容,之后再次引用的,写明条款序号即可,无需引述条文内容。 (二)参照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作出裁判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及其裁判观点作为裁判理由引述,并写明该指导性案例的编号。 (三)参考参考性案例裁判要点作出裁判的,应当参考参考性案例的裁判观点进行说理,无需写明该参考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观点。 第三十六条 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同时引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应当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 二审(再审)维持原判的,除原判引用法律错误外,一般只引用程序法;因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改判的,应同时引用实体法和程序法。 第五节 主 文 第三十八条 主文的表述应规范,准确,易于理解,便于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主文有多项内容的,应分项书写。 第四十条 表述一审裁判主文时对裁判各项无需分段。 第六节 尾 部 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尾部应当写明审判人员姓名和裁判日期等内容。依法应当收取诉讼费用的,还应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 第四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落款日期为合议庭评议形成决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决议的日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落款日期为签发日期。 第三章 技术规范 第一节 标点符号用法 第四十三条 行政诉讼参加人称谓与姓名(名称)之间不加标点符号。 第四十四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后面均不用冒号隔开,直接写明其姓名和职务,姓名和职务以逗号隔开。 第四十五条 委托代理人后不用冒号隔开,直接写明其姓名和职务,姓名和职务以逗号隔开。 第四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后面不加标点符号。 第四十七条 表述诉讼参与人基本情况,同一层意思的,各项之间用逗号隔开;数层意思的,各层之间用句号隔开。 第四十八条 “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等词语之后,凡所提示的下文只有一层意思的用逗号;有数层意思的用冒号,数层意思之间用分号。 第四十九条 “判决如下”“裁定如下”等词语之后,应使用冒号;裁判项序号后用顿号;除最后裁判项句尾用句号外,其他裁判项句尾一般用分号;如果一项裁判多层内容之间使用分号的,各裁判项句尾均用句号。 第五十条 相邻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概数,连用的两个数字之间不用顿号隔开,如:二三米、三五天、十七八岁。 第五十一条 阿拉伯数字后用圆点不用逗号。 第五十二条 案号中的年份统一用圆括号;案号数统一用5位数表示,不足5位的用“0”补足。 第五十三条 其他标点符号使用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执行。 第二节 数字用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情况下,应使用汉字数字: (一)引用法律的条、款、项; (二)裁判主文的序号; (三)裁判文书尾部的落款时间; (四)定型的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词或者具有修辞色彩的词语作为语素的数字,如:一律、七上八下、星期六等; (五)相邻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的概数,如:二三米、三五天、十七八岁、七八十种,但在连用的两个数字之间不得用顿号隔开; (六)带有“几”字的数字表示的约数,如:几十年、三十几天、一百几十斤。 第五十五条 下列情况下,应使用阿拉伯数字: (一)案号; (二)地址、门牌号码; (三)公历年、月、日,时、分、秒; (四)统计表中的数值(包括正负整数、分数、小数、百分比、比例)和量值; (五)用“多”、“余”、“左右”、“上下”、“约”等表示的约数,如:80余次、约80次、800多吨; (六)长度、质量等物理量量值,如:5千米、500克等; (七)日常使用的非物理量量值,如:51元、18岁、12个月; (八)部队番号、文件编号、通讯号码和序号。 第五十六条 使用阿拉伯数字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每两个阿拉伯数字占一个汉字位置; (二)4位以内的数字,不需用分节法,如:8751;4位以上的数字,采用三位分节法,即从小数点往前每三位数字为一节,节与节之间采用空格的方法断开,空格位置不需使用千分撇(“,”)如:2748456; (三)多位阿拉伯数字不得断开移行; (四)年份不能简写,如:“2008年”不能简写成“08年”;
(五)5位以上的数字,尾数零多的,可以“万”“亿”为单位,如:345000000,可以写成34500万或3.45亿,但不能写作3亿4千5百万元;
(六)在使用约数时应尽量精确。
第五十七条 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应注意“(一)”和“(1)”之后不加顿号,结构层次序数中的阿拉伯数字右下角用圆点,不用逗号或顿号。
第五十八条 其他数字用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 计量单位用法
第五十九条 长度计量单位名称采用“毫米”、“厘米”、“米”、“海里”、“千米(公里)”,不得使用“丈”、“尺”、“寸”、“公分”。
第六十条 质量计量单位名称采用“毫克”、“克”、“千克”、“吨”,不得使用“斤”、“两”。
第六十一条 时间计量单位名称采用“秒”、“分”、“时”、“日”、“周”、“月”、“年”,不得使用“点”、“刻”。
第六十二条 体(容)积计量单位名称采用“毫升”、“升”、“立方米”,不得使用“公升”。
第六十三条 计量单位应书写单位名称,不书写单位符号。长度、重量、面积、容积等计量单位,一般直接用汉字表述,如:××平方米。
第六十四条 只出现人民币一种货币时,直接写明“××元”;出现两种以上货币的应写明币种,不得使用“¥”、“$”等货币通用符号代替。
第六十五条 其他计量单位使用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执行。
第四节 引 用
第六十六条 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应书写全称并加书名号,制定机关名称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名称一同置于书名号内。书名号里面还要用书名号时,外面一层用双书名号,里面用单书名号,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 引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条文有序号的,书写序号应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正式文本中的写法一致。
第六十八条 引用公文应先用书名号引标题,后用圆括号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注明中文译文。
第五节 用 印
第六十九条 院印加盖在日期居中位置。院印上不压审判员,下不压书记员,下弧骑年压月在成文时间上。印章国徽底边缘及上下弧以不覆盖文字为限。公章不应歪斜、模糊。
第七十条 凡裁判文书中出现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的,未送达的应重新制作,已送达的应以裁定方式补正,避免使用校对章。
第六节 印刷标准
第七十一条 标题位于版心下空两行,居中排布。标题中的法院名称和文书名称一般用宋体二号字;裁判文书名称应用宋体一号字,标题中的法院名称与文书名称分两行排列;案号和正文一律用仿宋三号字。案号右对齐。
第七十二条 纸张采用国际标准型A4型打印纸。
第七十三条 采用双面印刷;单页页码居右,双页页码居左,空白页不标识页码;印品要字迹清楚、均匀,无花白、模糊现象。
每页25—26行字,每行25—27个字;天头大于地角,左空(装订线一侧)大于右空。
第七十四条 落款与正文同处一面。正文与审判人员落款之间空三行,审判人员与成文日期之间空三行,成文日期与书记员落款之间空一行。排版后所剩位置不够时,应尽量调整行距、字距,一般不以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审判长、审判员每个字之间空二个汉字空格。审判长、审判员与姓名之间空三个汉字空格,姓名之后空二个汉字空格至行末端。
第七十五条 页数在两页以上的应标注页码。一般应粘贴,避免使用订书机装订。
第七十六条 确需加装封面的应印制封面。封面可参照以下规格制作:
(一)上页边距为65mm,国徽下沿与标题文字上沿之间距离为75mm;
(二)国徽图案高55mm,宽50mm,下沿与文字上沿之间距离为9.27CM;
(三)标题文字为“河南省××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位于国徽图案下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范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此前规定如与本规范不一致,按本规范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来 源:省法院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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