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览:543 次时间:2024-01-22 来源:天坤律师事务所
1.问:行政机关认定违法建筑并对当事人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该限期拆除通知是否具有可诉性?
答: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认定当事人存在违法建设或私搭乱建等违法行为,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否则依法强制拆除。该通知属于行政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具有可诉性。即便后续行政机关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限期拆除通知和强制拆除行为是整个拆违工作的不同程序,强制拆除行为不影响限期拆除通知独立的可诉性。
2.问:当事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未交付房屋,行政机关将房屋强制拆除,当事人起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答:当事人虽然已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当事人已将房屋腾空并交付房屋,且房屋内仍有当事人的生产生活物品未妥善处置的,由于拆除行为存在扩大当事人损失的可能,当事人对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3.问:当事人仅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组织实施征拆活动的地方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实施强拆行为,能否认定该行政机关为适格被告? 答:在县(区)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组织的征拆活动中,当事人对没有强制拆除决定等法律手续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主体。当事人因不在拆除现场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强拆行为的具体实施主体,根据其他在案证据也不能查明具体实施主体时,当事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组织实施征拆活动的地方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实施强拆行为,且已穷尽举证手段的,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可以推定该行政机关为适格被告。 4.问: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起诉要求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街道办事处是否具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街道办事处虽然不是乡镇人民政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市)政府的派出机关,且部分街道办事处由乡镇政府转变而来,实际承继了乡镇政府的管理职能,故可以认定街道办事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5.问:不动产登记职权调整后,行政机关如何行使不动产登记自我纠错的职权? 答: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省法院《关于依法准确确定行政案件被告的指导意见(试行)》等相关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再具有不动产登记职权,行政机关对错误的不动产登记进行自我纠错应当由调整后具有不动产登记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即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职能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职能部门对不动产登记进行自我纠错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原行政行为已经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的,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后,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自我纠错行为,起诉期限应当根据行政机关自我纠错行为计算;行政机关未进行自我纠错,当事人起诉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自我纠错职责的,实质上仍是对原行政行为不服,应当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6.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在民事诉讼结束后提起行政诉讼,计算起诉期限时是否应当扣除相关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间? 答:当事人在与行政行为有关联的民事诉讼中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为不确定该行政行为是否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影响,故在计算当事人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时,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间原则上应当予以扣除。 7.问:行政机关作出内容具体明确的土地出让金补缴通知,能否视为征缴土地出让金的行政决定? 答:出让土地的用地用途、容积率改变后,土地使用者应当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补缴通知如果明确载明土地出让金的补缴金额、缴款期限和逾期滞纳金计算标准,该补缴通知可以视为征缴土地出让金的行政决定,土地使用者未按照通知要求缴纳土地出让金,行政机关可以自该通知确定的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处滞纳金。 8.问:当事人因民事纠纷实施的权利自救行为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和限度,公安机关以受侵害人报警事项系民事纠纷为由不予调查处理,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答:当事人因民事纠纷实施的权利自救行为如果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和限度的,属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公安机关以受侵害人的报警事项系民事纠纷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不予调查处理的,属于没有全面、适当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受侵害人诉请确认该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9.问:职工死亡既有意外伤害又有突发疾病的情况,如何认定工伤?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在职工死亡既有意外伤害因素又有突发疾病因素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意外伤害、疾病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以便对职工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作出认定。 10.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如何理解“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答:对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如果直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直接由工作岗位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可以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如果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请假回家又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突发疾病和死亡结果之间应当具有连续性,能否认定视同工伤要根据证据链条来作出判断。 11.问:职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或意外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与其是否在工伤场所或上班途中有密切关系,如何认定职工已经进入“工作场所”还是在“上班途中”? 答:原则上,职工进入用人单位大门的视为进入工作场所,未进入用人单位大门的视为在上班途中。 12.问: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职工与社保部门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 答: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向人社部门申报有职工名单,该名单附有身份证号,具有唯一性,与社保部门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应以该名单为准。 13.问:已经参保的用人单位当月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由用人单位支付? 答:已经参保的用人单位当月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次月补缴的,当月发生的工伤事故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次月仍未缴纳的,原则上不宜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确实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难以避免的正当事由的,可酌情处理。 14.问:当事人起诉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如何处理?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及向用人单位追偿制度,但实践中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用人单位追偿难以实现。当事人起诉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裁判标准不宜过于宽泛,要作相对严格的审查。应当由当事人先对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当事人已起诉的,经法院强制执行,用人单位仍无力支付或部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可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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