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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权威解读 《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案件工作指引》

浏览:274 次时间:2023-07-10 来源:天坤律师事务所

一、《工作指引》的制定背景和过程

二、制定《工作指引》遵循的基本原则

三、《工作指引》的主要内容


为服务保障创新型国家建设,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升知识产权检察履职能力和水平,促进司法理念融合和标准统一,结合知识产权案件办案特点和司法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有关知识产权案件办理工作指引的研究制定工作。2023年4月24日,最高检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案件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并于2023年4月25日印发。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现对《工作指引》的制定背景和过程、制定过程中把握的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及重点条款予以解读和说明。


一、《工作指引》的制定背景和过程


2020年检察机关开展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以来,通过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一体化履职,以机构专门化、队伍专业化、职能一体化为抓手,带动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能力快速提升,探索实践了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最高检知识产权办公室通过系统梳理最高法、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以及各地检察机关报送的典型案件反映出的问题,广泛开展调研,听取全国各地检察人员在办案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并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在充分吸纳各方面意见建议基础上,经多次修改完善,形成《工作指引》。


《工作指引》重点解决以下问题:一是针对知识产权检察办案程序方面法律供给不足的困境,重点解决案件办理中亟须统一的、实践反映突出的程序问题,明确案件办理程序规则;二是破解知识产权检察职能集中统一履行后存在的履职不均衡、不充分,监督效果还未有效形成聚集效应的问题,发挥“四大检察”一体化履职的制度优势;三是明确知识产权各类型案件办理中的同质性和差异性内容,在总则和分则体系设置、审查规则制定等方面,体现“四大检察”一体谋划推进知识产权检察工作;四是着眼知识产权案件中衔接机制不够健全的问题,规定检察机关内部以及检察机关和其他机关工作衔接的内容,体现协同保护理念。


二、制定《工作指引》遵循的基本原则


研究制定《工作指引》过程中,最高检从服务大局出发,主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立足“国之大者”,从服务保障创新型国家建设和促进科技创新、科技自立自强出发,将知识产权检察工作融入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依法能动履职,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二是突出知识产权保护特色。立足知识产权检察工作实际,在现有法律和制度框架内,结合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进行积极探索。对于“四大检察”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重点明确经知识产权检察实践探索形成共识的内容,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


三是深化综合履职。从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一体谋划推进知识产权检察工作出发,形成监督合力,进一步健全符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律的专门化知识产权检察履职制度机制,推动形成知识产权检察保护新格局。


四是注重理念引领。针对知识产权案件多同时涉及刑事、民事和行政多种法律关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较为隐蔽、前沿性问题较多、专业技术性强等特点,把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构建大保护格局理念贯穿始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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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作指引》的主要内容


《工作指引》共45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总则明确了工作原则、履职方式、保密规定、类案检索等;二是刑事检察方面,明确了追诉追漏、宽严相济、刑民行关联案件情况、附带民事诉讼等特殊要求;三是民事、行政检察方面,明确了受理申请监督、跨级抗诉和复查、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范围、各类案件的审查范围,确定不同案件监督工作的重点;四是公益诉讼检察方面,明确了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的相关规定,推动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积极稳妥发展。

(一)关于总则有关规定


1.明确知识产权检察履职范围。《工作指引》第4条规定,知识产权案件主要包括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基于“四大检察”综合履职,从完善监督、形成办案合力的角度,《工作指引》第1条制定依据、第2条任务目的、第5条履职方式均体现了综合履职的制度设计。


一是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目前,在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过程中,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仍占主要部分。检察机关应以刑事案件为主要抓手,带动其他知识产权检察工作一体开展。


二是关于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工作指引》第26条和第35条分别明确了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和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范围。但鉴于涉及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案由较多,《工作指引》不能逐一列举,适用中可以参照最高法《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等,以及司法实践中各知识产权法院、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案件的受案范围,判断是否属于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案件。


三是关于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已被明确写入相关法律中。例如,2022年反垄断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工作指引》第四章对知识产权领域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支持起诉予以规定。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工作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定领域开展。对于法定领域外新领域的探索,按照最高检《关于积极稳妥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指导意见》办理。


2.明确技术性问题的解决机制。


一是关于案件听证。为充分保障知识产权案件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保证案件的办理质效,《工作指引》第6条规定符合听证的知识产权案件可以召开听证会。结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对知识产权案件听证应把握以下要点:首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特殊人员参加听证会。知识产权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而实践中兼具知识产权技术和法律背景的司法工作者相对匮乏。为查明案件,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依法邀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检察技术人员参加听证会。其次,在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进行听证时,要根据《工作指引》第9条规定的方式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需要保密的情形,应当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等相关人员的书面申请,审查决定采取签署保密承诺书、对秘密信息进行技术处理等必要的保密措施,防止因听证程序造成信息泄露。另外,为避免商业秘密二次泄露,对涉及商业秘密案件的听证会,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听证的,可以不公开听证。


二是关于专门性问题。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工作指引》第7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准确适用本条规定要把握以下几点:首先,人员范围包括有专门知识的人和具备相应资格的检察技术人员。根据最高检《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指运用专门知识参与检察机关的办案活动,协助解决专门性问题或者提出意见的人,但不包括以鉴定人身份参与办案的人。“专门知识”是指特定领域内的人员理解和掌握的、具有专业技术性的认识和经验等。《工作指引》中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及其工作范围也应按照该规定相关要求执行。其次,本条规定的“出具意见”,从广义上来说,既包括有专门知识的人和检察技术人员出具的审查意见,也包括常规案件咨询、专家论证意见等,故本条未明确具体出具意见的文件名称,而是采用“出具意见”的表述。再次,关于出具意见的法律效力。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和检察技术人员出具的审查意见,能否在案件中发挥相应作用,需要办案人员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办案部门、检察官判断运用证据或者作出相关决定的依据。


三是关于鉴定问题。对于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的技术性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常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如,在涉及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民事案件中,会涉及对软件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一致性的比对,当事人常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意见。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为查明专业性技术问题,根据案件需要也可以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结合知识产权案件办理中鉴定程序应用较多的现状,《工作指引》第8条对鉴定问题予以规定。在适用该条时,需重点把握第2款的规定。首先,对重复鉴定是否应适当限制。在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程序对于重新鉴定的问题有不同规定。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对重复鉴定作了适当限制,如《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6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过鉴定、评估、审计的,一般不再委托鉴定、评估、审计。”鉴于知识产权案件办理中鉴定程序应用广泛,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阶段,有的当事人可能会再次对已鉴定的内容提出鉴定申请。为提升办案效率,避免当事人滥用鉴定程序,需要对重复鉴定进行适当限制。其次,对能否鉴定由检察机关进行具体判断。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是否再次启动鉴定,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确有必要”作为重新启动鉴定的条件。是否确有必要,应结合重新鉴定申请理由是否合理、现有证据总体状况、案件事实与鉴定事项之间的关系等进行综合判断。


3.关于构建工作机制。为贯彻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理念,《工作指引》规定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综合履职过程中,要注重构建检察机关之间,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相关行政机关等之间的工作衔接机制。


一是关于联络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检察机关与其他相关部门之间日常工作联络机制,推进执法司法办案动态信息互通和共享,既是顺应经济社会信息化发展的需要,也是提升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客观要求。首先,《工作指引》第10条第1款明确了联络沟通机制。检察机关与其他相关部门之间已经建立了日常联络沟通机制,但是在数据资源信息共享等方面,尚存在沟通机制不健全、信息双向流转不通畅、信息共享利用程度不高等问题。为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办案质效,工作中要逐步加强检察机关与其他相关部门之间的数据资源信息共享建设。其次,《工作指引》第18条对涉及刑民行交叉案件信息通报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知识产权不同类型诉讼案件之间在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方面存在关联性的情形较为普遍。实践中,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领域相关案件均会涉及刑民行交叉的问题。如,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中,商标权人又提起了民事侵权诉讼,同时商标权人主张权利的商标是否合法有效还在进行行政诉讼。因此,工作中需注重关联案件信息互通,节约司法资源,保证裁判结果的一致性。


二是关于案件线索移送机制。《工作指引》第10条第2款、第3款明确了线索移送机制。首先,检察机关内部线索移送机制。检察机关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或者其他违法线索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线索及材料移送本院相关业务部门。其次,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案件线索移送机制。检察机关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或者其他违法线索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线索及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行政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向同级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行政机关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并将有关材料抄送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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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办理


1.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管辖。刑事案件的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可能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非法经营犯罪等,检察机关内部由负责知识产权检察的部门办理还是由其他业务部门办理需要明确。对此类案件如何处理,相关司法解释根据刑法竞合关系理论,明确了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的处理方法。为进一步解决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和其他犯罪竞合或者数罪并罚的管辖问题,《工作指引》第13条规定按照想象竞合时的重罪名或者数罪并罚时的主罪名确定管辖主体。


2.关于适时介入工作机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第1款规定:“经公安机关商请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对案件性质、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2021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明确“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即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商请检察机关派员通过审查证据材料等方式,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建议。《工作指引》第14条参考上述内容规定了适时介入工作机制。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介入公安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是通过审查证据材料等方式介入,进而对重大、疑难、复杂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案件性质、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建议。通过适时介入工作机制,及早发现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确保案件证据达到追诉犯罪的标准,进一步增强检察机关监督工作力度。


3.关于追诉追漏。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链条化特征明显,涉及制造、销售等多个环节,如一个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犯罪行为,可能会涉及刑法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上下游联系紧密,实践中容易发生遗漏罪行或者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的情形。根据强化知识产权综合保护的需要,《工作指引》第15条规定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要进行追诉追漏的相关内容。根据该条规定,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要注重全链条惩治,纵向角度要强化对上下游关联犯罪的打击力度,注重审查和发现上下游关联犯罪线索;横向角度要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避免出现有罪不究、有罪不罚的现象。


4.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刑罚适用上往往是自由刑与财产刑并用。《工作指引》第16条规定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相关内容。理解适用该条规定,要准确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对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要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依法从宽处理。


二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适用首先,关于从宽处罚量刑建议的适用。检察机关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自愿认罪,通过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表示真诚悔罪,且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其次,关于被告人是否赔偿损失。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多体现在经济利益层面,部分权利人既希望被告人得到刑罚制裁,也期望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弥补。因此,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的,表明被告人并不是真诚悔罪,不属于愿意接受处罚,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再次,关于被害人谅解。实践中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逐渐凸显,这主要体现在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态度是司法机关对犯罪量刑考虑的因素之一。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有效实现矛盾化解,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真正实现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检察人员应促进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不谅解但被告人自愿对权利人作出合理赔偿的,该合理赔偿情节仍可以作为从宽处罚考量的因素。需要说明的是,《工作指引》第16条第3款中的“权利人”,既包括被害人,也包括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人。对被害人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人作出合理赔偿的,也可以作为从宽处罚考量的因素。


5.关于刑行衔接。鉴于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实行双轨制,行政机关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具有行政执法权,因此将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发现的行政处罚线索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是知识产权检察办案的特点。《工作指引》第19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以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优势。在适用本条时需注意与《工作指引》第10条的关系。第10条属总则条款,其内容涵盖了检察机关办理民事和行政检察案件中发现的刑事犯罪和行政违法线索、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的其他刑事犯罪线索和行政违法线索。而本条重点对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情况予以规定。


6.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指引》第20条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准确理解该条,需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本条仅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形。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暂不规定,各地可以在实践中探索开展。


二是从严把握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犯罪行为侵害国家、集体享有的知识产权或者侵害行为致使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犯罪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三是对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团伙化、链条化特征明显,可能会出现未同时对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况。在逃的同案犯到案后,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7.关于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向知识产权权利人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是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提高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案质效的重要环节。2021年最高检印发《关于开展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工作的通知》,要求全国检察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过程中实行知识产权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在征求意见和研究过程中,部分反馈意见认为需要明确上述通知中提出的“十日内”告知与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条规定之间的关系。针对此问题,《工作指引》第21条予以明确,即对于被害人的告知要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三日内”告知,但对于被害人以外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人,如果根据案件审查情况需要告知的,应当自受理审查起诉之日起10日内告知。针对本条中提及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工作指引》第22条规定了具体范围,既包括该条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原始权利人,也包括第5项规定的被许可人、受让人等其他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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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办理


根据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的要求,检察机关在发挥知识产权刑事追诉职能的同时,也要加大对知识产权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力度。《工作指引》围绕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设置专章。鉴于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监督在案件范围、审查内容、审查范围等条款设置思路方面存在相似之处,同时考虑到《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和《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在法条设置上也存在相似之处,《工作指引》将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办理在同一章中予以规定。


1.关于跨级抗诉和复查。2018年10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当事人对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法审理。2019年1月1日,最高法成立知识产权法庭,审理全国范围内专利等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上诉案件。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的管辖,最高法也先后出台多个司法解释,如《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等。此类专业技术性较强案件一审由全国各地的中级法院或者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二审直接由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由此引发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监督机关层级的变化。对专业技术类案件一审生效的裁判和调解的监督遵循同级监督的原则,由作出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所在地同级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按照上述相关规定,此类案件的抗诉和复查应由最高检负责。针对知识产权技术类案件和反垄断案件上诉机制的特殊性,《工作指引》第23条规定此类案件的抗诉和复查由最高检负责。鉴于未来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的受案案由仍可能会再次调整,跨级抗诉案件还会涉及最高法受理相关案件的时间节点等问题,《工作指引》对本条“跨级抗诉和复查”的内容未采用列举具体案由的方式,而是采用“按照相关规定此类案件应以最高人民法院为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表述。因此,在适用中判断案件是否为跨级抗诉和复查的,可以法院一审裁判文书中载明的上诉机关作为判断依据。如果法院一审文书中载明上诉于最高法,那么此类案件即属于跨级抗诉和复查的案件。对于“跨级抗诉和复查”是否需要经过省级检察机关再层报最高检,经征求全国检察系统的意见,一致认为因省级检察机关无权对此类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故该类案件应直接报送最高检。但为方便统计和管理,应将案件相关文书抄送省级检察机关备案,《工作指引》第24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


2.关于认定确有必要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7条和《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36条分别规定了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情形,并在兜底条款中规定,其他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应当依职权监督。在涉及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检察案件中,对于如何理解“确有必要进行监督”存在分歧。《工作指引》第25条第2款明确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监督案件中认定“确有必要进行监督”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助于统一认识,依法规范法律监督权。理解该款规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适用“确有必要进行监督”并非要同时考虑这些因素。实践中,具备第25条第2款其中的一项或者多项,都可以认为是确有必要进行监督。


二是要将这些考虑因素和案件具体情况相结合。《工作指引》第25条第2款规定是结合知识产权案件和知识产权行业的特点对各种考虑因素的列举,对其中的“地域广、利益群体众多”“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产业发展”等要素仍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认定。


3.关于支持起诉。有的检察机关已开展知识产权案件支持起诉工作,但鉴于各地在支持起诉方面把握的标准不一,为进一步促进知识产权领域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工作的规范化,推动知识产权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工作指引》第28条明确了知识产权案件适用支持起诉的情形,即“知识产权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经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等依法履职后合法权益仍未能得到维护,具有起诉维权意愿,但因诉讼能力较弱提起诉讼确有困难等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适用该规定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经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等依法履职后合法权益仍未能得到维护;二是存在虽有起诉维权意愿,但因诉讼能力较弱提起诉讼确有困难等情形。检察机关在开展知识产权案件支持起诉工作中,应防止公权力过度介入私权,避免造成当事人之间诉权失衡的问题。


4.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为进一步指引知识产权检察办案人员处理相关案件,《工作指引》第30条至第34条规定了侵害著作权、侵害商标权、侵害专利权、反不正当竞争和涉及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等各类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审查范围,为检察机关办案提供基本的思路。


在适用过程中,需要注意准确把握《工作指引》第33条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审查范围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涉及禁止仿冒、虚假广告、商业贿赂、商业秘密、商业诋毁、互联网行为等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种行为均有其独特的法律适用和司法判断标准,故本条制定的主要目的不在于规定每个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判断标准,而是指引检察办案人员厘清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原则性条款与第二章禁止仿冒、虚假广告、商业贿赂、商业秘密、商业诋毁、互联网行为等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的关系,并根据当事人具体请求,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每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规定进行审查判断。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条适用作了明确规定,如第1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第24条规定:“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两条规定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知识产权部门法之间的适用关系,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原则性条款和第二章特别条款之间的适用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


5.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不属于简易案件的情形。《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77条规定:“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简易案件:(一)原一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二)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简易案件具体情形。”根据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为保证此类案件审查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工作指引》第38条对上述条款中的“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简易案件作出反向规定,明确知识产权案件中不属于简易案件的情形:


一是涉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此类案件涉及利益重大,为有效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宜作为简易案件。


二是对各级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专利、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此类案件不仅会涉及技术问题,也可能会涉及产业和行业的发展以及市场经营模式等,不宜作为简易案件。


三是对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授权确权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以及对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涉及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强制许可决定以及强制许可使用费或者报酬的裁决提起诉讼的案件。此类案件技术性较强,案件争议问题较为复杂,不宜作为简易案件。


四是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地域广或者利益群体众多的情形。该项属于兜底性规定,此类案件社会关注度往往较高,矛盾较为突出,不宜作为简易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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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


1.关于公益诉讼案件。《工作指引》第40条和第41条分别规定了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中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关于办理知识产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需重点把握两点:一是准确把握提起条件。只有负有知识产权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能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二是案件办理过程中,可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再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为主,实现办案双赢多赢共赢,共同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关于办理知识产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要准确把握案件受理条件,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涉及知识产权领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工作指引》对办理知识产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仅作一般性规定。办案过程中,要按照最高法、最高检《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2.关于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办理部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涉及负责知识产权案件和负责公益诉讼案件两个业务部门的工作。《工作指引》第43条未规定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案件统一由知识产权检察部门办理,而是明确各地检察机关负责公益诉讼的部门和办案组织、负责知识产权检察的办案部门和办案组织均可以办理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各地负责知识产权检察的办案部门和办案组织要树立大检察工作原则,在办案过程中和本单位负责公益诉讼的部门和办案组织做好业务沟通工作,确保案件办理质效。


下一步,检察机关适用《工作指引》,一是提高政治站位,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关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国家核心竞争力。各级检察机关开展知识产权检察工作要着眼于推动知识产权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认真落实知识产权强国战略,为创新型国家建设营造良好司法环境。二是以办案为中心,深入践行司法为民。各级检察机关应将《工作指引》相关规定准确适用于履职工作中,推动知识产权办案理念和机制深度融合,以程序正义促实体公正,高质效办理每一个案件,进一步增强做好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使命感、责任感,全面推进知识产权检察事业高质量发展。三是坚持系统观念,加强知识产权司法全方位保护。各级检察机关应深入贯彻落实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理念,充分发挥“四大检察”一体化履职优势,正确认识不同法律保护手段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作用,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机关、法院以及行政机关的沟通联络,统一执法司法理念,融入大保护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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